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李向榮 相對人 姚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78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彰院賢99執全甲字第423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4號擔保提存、99年度裁全字第878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2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查詢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