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21時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4鄰4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4鄰47號 黃添然 住宅客廳內,酒後無故踢翻客廳椅子,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在場之甲○○恫稱「你在坪林不用待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目擊證人黃添然警詢證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乙情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