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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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因地屬偏遠,且適逢同年2月13日至21日為農曆過年期間,抗告人依據公務機關函文往來遇假期順延之概念,於同年2月22日以掛號寄出抗告狀並無延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抗告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準。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於99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2鄰25號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胡信義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算,復因抗告人上開住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期間末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即同年2月13日至21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月22日屆滿,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同年2月22日寄出抗告狀等情,然該抗告狀於同年2月23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參,參酌前開所述,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