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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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八、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2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88%按月計息,未按約繳付本息時,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而被告戊○○僅繳納本金144,903元及繳至90年4月4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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