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6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卷第
5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4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4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6號│102年度簡字第3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8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3至1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