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敏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5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號房內,遭 黃旗福林峻安張家誠 等3人(下稱黃旗福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峻安、張家誠分坐後座兩側以控制坐於後座中間之張敏義行動,由黃旗福駕駛小客車離開前述汽車旅館。該小客車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裕昌汽車」前方附近,有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車內駕駛人黃旗福神色有異,張敏義則滿臉鮮血坐於後座,處在林峻安、張家誠2人中間,始悉攔檢查悉上情。嗣黃旗福等3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審理時,張敏義經審判長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其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被告3人(即黃旗福等人)有把你從汽車旅館拖到車上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竟為迴護黃旗福等人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是我跟他們上車的,因為要去跟我朋友拿錢」、「沒有阿,我那時是自願的」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審理終結,檢察官認張敏義所為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乃自動檢舉偵辦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已知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得做為證據。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敏義固坦承有於前揭審理中證述前揭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辯稱:事實就是我在法院說的情形,我是自願跟他們上車要去拿錢還他們,警詢的時候因為被打以後頭暈暈的,才會跟警方說我是被強押上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敏義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就100年
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其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內容之證言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其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分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遭黃旗福等
3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峻安、張家誠分坐後座張敏義兩側以控制其行動,由黃旗福駕駛小客車離開前述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23日23時1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向員警陳稱:「(員警問:該4位男子如何將你押走?)4人都出手聯手毆打我,之後就強行把我拖行到自小客車內。」、「(問:該4人欲將你強行押至何處?)黃旗福說要把我押至他家。」、「(問:該4人用何方式如何將你強行押走?)4人連拖帶拉將我拉至自小客車內。」、「(問:你是否出自於自願或是遭他們強行用脅迫方式控制行動?)我不是自願的,他們是用暴力後再將我強行押至車內控制我的行動。」、「(問:你為何坐在中間?)他們怕我逃跑,所以他們2人分坐我兩邊,要控制我的行動。」等語綦詳(見前案調查筆錄,警卷第14至17頁);且上開黃旗福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裕昌汽車」前方附近,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覺該小客車右前座未有人乘坐,但後座卻乘坐3人,張敏義未著上衣、滿臉鮮血坐於後座,處在林峻安、張家誠2人中間,右後座乘客張家誠腳下放置球棒,左後座乘客林峻安腳邊則置有木棍及塑膠榔頭等情,亦有前案之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查獲報告附卷可考(見前案警卷第2頁)。因被告張敏義當時乘坐車輛之前副駕駛座尚有空位,而車內包含駕駛在內共有4名成年男子,衡情應以後座2人、前座2人方式安排乘坐,較為舒適合理;彼等捨此不為,而將被告置於後座中央,任其裸露上身,頭部流血,復由張家誠、林峻安兩人左右包夾,並備有球棒、木棍及塑膠榔頭等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於唾手可得之處,顯見黃旗福等3人應有控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意。再將此情與上述被告張敏義在警詢中陳述相互勾跡,足認被告張敏義於前開警詢時所稱之情應屬真實可信。且前揭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認定黃旗福、林峻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訛,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願跟著黃旗福等3人上車,警詢時因
為流血流了2小時多,所以講錯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黃旗福等3人要載其去拿錢,途中曾經過國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依前案警卷附國仁醫院國乙字第171150號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案發時傷勢非輕,因此若被告係自願帶黃旗福等3人前去取款,衡情應會先要求治療,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已有可疑。又被告在民族派出所製作前開筆錄前,已至國仁醫院接受止血、治療完畢(前案警卷第15頁參照),應係身心狀況皆允許之情形下接受員警之詢問,且被告張敏義於警詢時陳述事實鉅細靡遺,並無不舒服或精神不濟之狀態,有前案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應無其所辯稱之遭毆精神狀況不佳以致講錯之情,是其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張敏義於前揭時地應有遭
黃旗福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強押上車之事實,而被告張敏義竟於本院就前案審判時,偽稱其是自願上車等語,顯係為迴護黃旗福等3人,而就其是否自願上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而致黃旗福等3人經本院一審判決無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幸經檢察官上訴後,於二審時承審法官對被告前開偽證不予採信,仍對黃旗福等3人為有罪判決,該危害始得填補;且本院於判決前曾多次給予自白機會,其猶多所卸責掩飾,未見悔悟,復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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