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4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45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帝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檳榔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檳榔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及檳榔刀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文帝前於96年間因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5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先後為下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林文帝與 阮俊興 (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4號為有
罪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旁,由林文帝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陳萬上 所有之檳榔園外鐵網安全設備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開檳榔園,再由阮俊興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取陳萬上所有之檳榔10芎(約10公斤);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彼等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樣方式破壞檳榔園外鐵網安全設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 戴諉 所有之檳榔園並割取其所有之檳榔18芎(約13公斤),得手後因見警車巡邏,逕將所得贓物丟棄於前述檳榔園中,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及檳榔刀各1把。
㈡林文帝於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
忠義巷之檳榔園內工寮,徒手竊取 巫岱鐘 所有之電瓶1只,得手後將該電瓶拿至屏東縣潮州鎮之「 鑫誠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後,花用一空。
㈢林文帝與其兄 林文天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2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由林文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文天至屏東縣○○鄉○○村○○街○○號 潘文隆 住處前,林文帝在機車上等待接應,由林文天徒手竊取潘文隆所有之鋁梯1只,嗣由林文帝載林文天攜帶前開贓物離去現場。
二、上開事實㈠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㈡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㈢部分經潘文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文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一、㈠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文
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阮俊興偵查中陳述犯案過程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上、戴諉於警詢中陳述一致,復有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油壓剪及檳榔刀各1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巫岱鐘、證人即鑫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志明 於警詢中陳述一致,復有現場照片4張、鑫誠資源回收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上開事實一、㈢之共同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觀看下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經審判長曉諭未必故意之含意後,對此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林文天審理中證述被告騎機車載其至行竊現場後,等其下車竊取鋁梯,隨後載其離去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隆於警詢中陳述一致;另當庭勘驗被害人潘文隆提供其住處自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文天到達潘文隆住處前,被告停車,車頭迴轉,林文天下車,往畫面下方走動,被告將車掉頭,往畫面下方行駛;之後林文天手拿扶梯,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亦騎機車順向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兩人會合後,林文天乘被告之機車離去等情,足認被告雖非動手行竊之人,然客觀上有載送林文天往返行竊現場之行為分擔,主觀上對林文天深夜至外地取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犯行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文帝就上開事實一、㈠於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㈥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前開事實一、㈠犯行攜帶之油壓剪、檳榔刀各1支,均係鐵製堅硬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前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破壞之2檳榔園外之鐵網,應屬本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2.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竊取陳萬上、戴諉所有檳榔園內之檳榔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2檳榔園雖屬鄰接地點,然各有鐵網圍繞,遭破壞之處亦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偵字第0990035652號卷第28、29頁現場照片參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應係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似認前開2罪為接續行為,僅論以1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檳榔園似有圍籬,然被告自陳係從倒下圍籬處翻越進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00002920號卷第2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對此亦未加以認定,是本院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文帝與另案被告阮俊興2人間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林文帝與共同被告林文天2人間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審酌被告就其4件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俱供詞反覆,雖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2部分均坦承,惟就犯罪事實一、㈢仍矢口否認,直至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林文天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因見證據明確無可辯駁而認罪,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5.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依其身強體健狀況,自可憑勞力賺取所需,卻仍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竊盜財物謀生,顯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就社會教化及其個人生涯終難脫離此害,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6.末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共犯阮俊興所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示2次竊盜犯行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屏警分刑偵字第0990035652號卷第4、
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前開事實一、㈠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林文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5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
1支,竊取所有人不詳之馬達1個,因認被告林文帝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於100年6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前開時、地竊取馬達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文帝固不否認其有竊取馬達1個等情,惟堅稱
其所為係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 李清善 所有之農地內竊取李清善所有之馬達
1個等語。㈤經查:
1.前開馬達之失主,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探訪後,循線找到被害人李清善,其警詢中陳稱伊為前開馬達所有人,伊於100年6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其所有之農地內發現馬達被竊等語,有卷附於100年6月5日警詢筆錄1紙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28、29頁,第31、32頁),足認前開馬達係屬李清善所有,且原係置放於其所有之農地無訛。又被告林文帝於100年8月5日警詢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均稱前開馬達係其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李清善所有之農地內竊取,與前開李清善所言互核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則本件公訴人所謂上開馬達是否確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遭竊、被害人究為何人,均有可疑,是自難僅以前開被告自承之情節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於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或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意旨參照。查前開情節雖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起訴基本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雖則法條同一,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更正,本院僅得就起訴書所載之前開起訴事實加以認定之。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前開被告竊取李清善所有之馬達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追訴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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