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二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高喻薇 、 李奕瑩 (其二人匯入玉山銀行)及 洪宗裕 (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高喻薇、李奕瑩及洪宗裕等三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被告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高職畢業後曾從事餐飲、業務員及送貨等工作,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且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應可預見,竟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輕,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高喻薇、李奕瑩及洪宗裕等三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123元、29,989元及29,12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亦否認犯罪,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