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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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7號原告 蔡式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C4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C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原告之汽車駕照遭到註銷,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否認被告曾於95年10月2日送達第Z00000000號裁決書,
亦未曾收受被告96年9月27日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裁決書,甚至多次碰到員警臨檢告知身份證字號供其電腦查詢駕照時,亦未告知駕照已吊銷,係於本案申訴後始知悉被告於96年9月27日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情事,原告信賴被告未曾註銷駕照而持續開車,致誤觸無照駕駛行政罰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告於91年1月9日違反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4年1月8日晚上12點前對原告為裁處,否則其裁處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縱使曾於95年10月2日送達裁決書,亦因裁處權時效消滅而不能為裁處。
⒊原告於91年1月9日違反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規定,作成書面處分並自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時5年內送達原告,惟被告遲至96年9月27日方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⒋原告於111年5月9日即111年5月10日到案之前一日至被告處所
依限繳納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因被告告知有申訴管道且罰鍰因申訴暫不需繳納,豈知被告於申訴函覆時,恣意提高罰鍰為9,000元,違法嚇阻人民申訴救濟之法律權益,屬違法裁處權行使。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返還原告原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分別於90年2月17日及90年3月14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
90年3月5日至90年12月4日;90年12月5日至91年6月4日止),原告復於91年1月9日0時19分,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公路三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90年6月1日施行版)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查第Z00000000號違規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屬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同法第27條,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爰本案裁處權至98年2月4日前均屬有效。
⒉另第Z00000000號違規於95年9月26日裁處,於95年10月2日由
原告同居人(其母)簽收送達在案,並曾於95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移送法院並更正裁決書之裁處金額。再查該案於96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駁回,判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無誤。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於96年9月27日執行逕行註銷汽車駕照處分核無違誤。
⒊原告迄111年4月10日止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㈢經查,原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
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遭員警以違反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切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經被告執行吊扣,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詎原告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1年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飲酒後駕車,未帶駕駛執照行經國道高速公路152公里處,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檢測原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規定標準,遂以原告有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無照駕駛等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為當時之道交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5年9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42,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調查得知原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中,乃改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下稱前處分)撤銷前開裁處,改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85至94頁)附卷可參,可徵前處分業經原告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等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之事實,故當時被告以確定之前處分,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洵屬有據。又原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足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縱使曾於95年10月2日送達前處分裁決書,亦
因裁處權時效消滅而不能為裁處云云。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之違規行為,係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於95年10月24日開立前處分,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屬適法。況前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等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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