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宏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嘉宏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傳真文書1紙,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有「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中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前揭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傳真文書,其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之正式全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 范祥基 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並自稱公務員,與告訴人面交黃金條塊後,復將該條黃金攜至泰順公園,以丟包方式放置於公園內之石桌下,待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取走,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 朱家駿 、前來取走黃金之不詳成年男子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G」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朱家駿」、向被告收取黃金之「不詳成年男子」及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G」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原應予以減刑,然依前揭說明,因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處斷之故,就此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幼起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復於
就學期間遭朋友欺負,才在友人介紹而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案件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甚鉅,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相同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4849號偵查卷第10頁),是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自超商以收取傳真方式再轉交予告訴人,即該偽造之公文書之原本仍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公文書現仍存在,且就是否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認定並無影響,復不妨害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且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未經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字樣,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二者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文書處理功能繁多,不能排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實際上並未刻有印章,而以電腦程式自行編排後列印之可能,爰不就上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因而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另有1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第13頁,審訴卷第60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3,0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元=13,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0萬元,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頁),雖被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惟在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據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告訴人遭詐騙之黃金條塊交予被告後,被告又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故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詳參審訴卷第69頁調解筆錄編號給付方式1李嘉宏、 李思儀 應連帶給付范祥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范祥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43頁
附表三:詳見偵卷第49頁扣案物名稱備註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