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林陳金定
林水標 管業平 共同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相對人 龍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貸契約於民國84年2月20日以再抗告人林陳金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84年8月15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8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15日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林水標向其借款,由林陳金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林水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原審司拍卷第5頁至第21頁),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借款乃透過訴外人康○○牽線,康○○向再抗告人稱應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致再抗告人無所適從等情,係就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指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15日消滅云云,核屬再抗告人新提出有關事實方面之爭執,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所得審酌,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