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蔡穡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裕豐蔡兆駿謝明純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49號,下稱本案訴訟),雖以其原經營富鈺珠寶銀樓,但銀樓內之珠寶金飾遭相對人蔡裕豐、蔡兆駿及謝明純搜刮一空,現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生活陷入困難,且已高齡62歲,謀生不易,所領薪資入不敷出,名下資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之土地並無價值,84年出廠之豐田牌汽車亦無價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316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5999元,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稅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15)。惟查:
(一)聲請人自承其原經營富裕珠寶銀樓,且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頁)中亦記載有富鈺珠寶銀樓之收入,堪信聲請人應為珠寶業者。衡以珠寶銀樓以販售寶石、貴金屬為營業項目,須購入寶石及貴金屬等商品以供販售,應有相當資力始能經營,故聲請人應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以其銀樓珠寶遭相對人搜刮一空,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釋明(本院卷第7頁),惟該通知書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通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尚無法釋明聲請人主張之銀樓珠寶業經搜刮一空,已無資力等情。
(二)另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雖總計所得額僅14萬698元,但其中有兆利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額2萬520元,註記格式為「5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額178元,註記格式為「54C」。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26日台財資字第09725006490號函頒布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二章申報程序與作業規定第一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作業規定,其中所得資料之各欄項內容及審核原則說明,標示註記格式「51」為租賃所得,而分配屬87或以後年度股利或盈餘,申報單位填製股利憑單格式「54」、註記「C」(本院卷第17、19、21頁參照)。由此可知,聲請人除有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所得,應另有價值不明之租賃物可供出租及可收取股利之銀行股票等資產。又聲請人依所提出之財產稅歸戶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確實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雖公告現值分別為28萬1620元及1萬4730元,但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如何?聲請人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如何?均無釋明,聲請人是否不能使用該資產籌措款項,亦有不明。準此,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均不能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再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參酌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7頁),應有相當資力,亦非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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