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111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90號、111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4、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至44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8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51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61頁以下),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抗告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