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告 廖國宏 被告 林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承諭於民國99年8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 阿傑 」、「 小黑 」等成年男子3人分乘3部機車,以欲致原告於死地之意,於新竹市○○路○段與建功路1巷路口附近車道上,分持棍棒毆打原告上半身,致使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頰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至今左臉頰仍較為腫大、心理上也有無法夜歸及面對社會人群之障礙,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承諭於99年8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等成年男子3人分乘3部機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市區方向行駛,沿路尾隨原告所駕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與建功路1巷路口附近車道上,分持棍棒毆打原告上半身,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背挫傷4×2公分、左臉頰挫傷併擦傷3×2公分等傷害之情事,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核被告林承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告傷害原告之情事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1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101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25,000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