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信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信灝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信灝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梁信灝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嵋分駐所自首,當場承認為犯罪行為人,並交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70公克)、針筒2支等物,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