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末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末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純粹喝」咖啡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末思於民國107年10月9日6時30分許,乘坐輪椅在宜蘭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聖母門市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將「純粹喝」咖啡飲料1罐藏置在身體與輪椅之間,嗣在超商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商品時,未將該罐藏置在身體與輪椅之間之上開飲料取出結帳,之後即離開超商而竊取「純粹喝」咖啡飲料1罐得手。嗣經該店員工於同日8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純粹喝」咖啡飲料短少1罐,復經調閱超商監視其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末思所犯之罪,其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22-23頁),經核與證人 劉明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17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因罹有精神疾病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純粹喝」咖啡飲料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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