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連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號、108年度罰執他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連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元、1,000元、1,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6月25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0.44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12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6、117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審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於上開緩刑期前所犯另案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被告所犯後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427公克,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犯後並就所犯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除上開二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因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是綜合考量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反社會程度,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罪質迥異,受刑人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