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上開③、④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再與上開⑤之罪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羅文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而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及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五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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