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46號聲請人 林獻藍 (原名 高家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是刑法,但以申請執行在案。目前因執行一事關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為求法律公平、公正申請提審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觀諸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可知聲請人目前仍屬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在監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本件聲請人係因執行法院之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拘禁,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