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CAMPH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DOCAMPHUC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盧錦福 (原中文名為: 杜錦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穆韋翰偶因細故致生爭執,竟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其職業為外勞翻譯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