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8號原告 黃運珍
BensonStevenWilliam(中文姓名: 班克雷 )被告 鄭進平 被告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褚斌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進平所涉本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上午10時32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本院錄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