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57號、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分別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於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至
4頁、第17頁、第105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57.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且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㈠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58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質淨重1.45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㈠米白色潮濕晶體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7.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3.13公克。㈡白色潮濕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22公克),純度約7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66公克。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3頁)。附表三: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57號、第115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RDV-1010號自用小客車RDV-1010號租賃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行經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7.79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3.59公克)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補充自首情形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72號
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6日釋放,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金星電子遊藝場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共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以予持有之。
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某停車場內,先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7.79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3.5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F-044號、毒品編號為113FF-044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44號)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毒品2包,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3.59公克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編號113FF-044號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57.79公克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等罪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吸食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