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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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屏東市○○鄉○○村○○街○○
○號前,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擊打毀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箱型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元
修復完畢,因系爭事故乃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否認到原告住處與其發生衝突一事,惟否認持
木棍毀損原告係爭車輛等語,資以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起訴後
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㈠本件被告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