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加載:「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甫於
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猶未稍警惕行止。」等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