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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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屏東市○○鄉○○村○○街○○
○號前,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擊打毀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箱型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元
修復完畢,因系爭事故乃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否認到原告住處與其發生衝突一事,惟否認持
木棍毀損原告係爭車輛等語,資以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起訴後
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鄉○
○村○○街前,持木棒擊打毀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系爭車輛,致
該車左側駕駛座旁之玻璃窗及左後照鏡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指述甚詳,並與證人 鄭明進 及
邱錦和 到庭分別證稱:「...相對人(即被告)騎紅色機車追趕聲請人(即原
告)的紅色箱型車,我有看到相對人拿長約一公尺的木頭敲打副座邊的玻璃..
.」及「去年五月初某一天早上十一點多的時後,...我看到被告拿棍子阻擋
原告的車子,並且用棍子打原告的車子...」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一日及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㈡又當日十二時許,原告確因係爭車輛之
左側駕駛座旁之玻璃及左側後照鏡受毀損,將該車駛往前揭德協派出所,由警員
丁○○將車損拍照存證,此復經德協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車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綜上論斷,原告主張被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屏東市○○鄉○○村○○街前,持木棒擊打
毀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側駕駛座旁之玻璃窗
及左後照鏡受損之事實,人證物證互核一致,應足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傍晚時復持木棍毀壞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
而需板金烤漆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交修單及屏東汽車企業社之收據影本各一紙
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向前揭德協派出所函詢原告因車損報案的情形,經該所函覆
稱:當日執勤員警及報案記錄,均無原告於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因車輛遭人毀損
之報案紀錄,然當日十七時許,原告在前揭下厝街六十三號之住處,因與被告感
情糾紛發生口角,曾經警前往處理等語,此有德協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提出
到院之函文一紙附卷為憑,再觀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狀卷附之車損照片
二幀,係爭車輛並無車身板金明顯受損之情況,此外,原告亦無法就系爭車輛之
車身毀損部分係被告所為等情,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認原告請求係爭車輛之車身需板金烤漆等費用,洵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二張所載修理項目經與其提出卷附之車輛左側駕駛
座旁之玻璃窗及左後照鏡受損照片比對結果,其修理之項目僅有乙○○○○業社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必要費用,其費用共計一千八百元,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並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