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翔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龔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佳 」之人(起訴書所載「 李佳欣 」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爺」之人(下合稱「李欣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欣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龔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監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會合後,前往提領上開之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在旁擔任監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龔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龔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91至9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3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1頁、第66至6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依「李欣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雄爺」會合後,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雄爺」負責監視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注意有無警方接近被告;復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雄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李欣佳」因此支付報酬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92至9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3、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此外,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乃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欣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家
庭暴力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組織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2,200元、離婚、除有2名幼子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萬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第9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報酬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判決沒收、追徵,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尚未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第85至92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仍予沒收,附此說明。
2、至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已由其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LINE暱稱「太陽-雄爺」之通訊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32頁),惟觀諸其對話內容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尚有差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張 舒涵 (提告)112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玩童殿堂」客服人員致電 張舒涵 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的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15日①21時13分30秒②21時24分25秒①2萬9,985元②2萬0,1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5日①21時28分29秒②21時29分26秒③21時29分54秒④21時30分23秒⑤21時30分50秒(/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華郵政開封街自助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起訴書所載「111年」應予更正)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含編號2之人受騙匯入款)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林羿丞 (提告)112年3月15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林羿丞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方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林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112年3月15日①20時58分54秒②21時08分14秒①4萬9,989元②4萬9,956元(①:起訴書所載「4萬4,989元」應予更正)同上112年3月15日①21時03分56秒②21時04分39秒③21時05分20秒④同編號1(/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起訴書所載「111年」應予更正)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1萬0,005元④同編號1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APPLE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龔翔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②112年度紅字第16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③113年度刑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④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至126頁)。2APPLE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安非他命1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4海落因1包5吸食器1組6磅秤1台7分裝袋1包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張舒涵(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4、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安定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5542號函(見偵字卷第127頁)。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2林羿丞(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林羿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3、帳務通知簡訊暨轉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57頁)。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元銀字第1120008532號函(見偵字卷第129頁)。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