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許立銘
許容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李偉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偉傑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許立銘,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許容庭,核原告上開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且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告係針對2筆不動產請求被告返還共計4份所有權狀正本,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分之2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分之3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分之2四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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