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告 蕭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被告 黃承旭

上列當事人黃承旭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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