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斌晏
劉建宏
黃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斌晏、劉建宏、黃良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相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