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110年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參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其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次已係第4度酒駕經查獲,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3號被告郭春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長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春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