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執行卷宗自明),則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及內部界線(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5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俱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受刑人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9年3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8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9月│編號2所示││││5月,如│23日│度訴字第321號│26日│度訴字第321號│22日│之罪,曾經││││易科罰金││││││本院以109││││,以新臺││││││年度訴字第││││幣1仟元││││││321號判決││││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2│搶奪│有期徒刑│109年3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8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9月│徒刑2年。││││10月(共│23日(3次│度訴字第321號│26日│度訴字第321號│22日│││││3罪)│)││││││├─┼────┼────┼────┼───────┼────┼───────┼────┤││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9年3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8月│高雄地院109年│109年8月││││級毒品│6月,如│23日│審訴字第893號│27日│審訴字第893號│27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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