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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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65號、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7日出監),並於10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5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無照(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具體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量處重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必要,惟仍須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馮肇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之1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肇華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之1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第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於108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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