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程(原名黃東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同日17時許,騎乘…」、第5行「鼎中街」更改為「鼎山街」;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被告黃富程(原名黃東毅)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程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6時左右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工地喝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17時18分左右,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街與灣中街口,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4分左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富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