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妍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妍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妍蓁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經查扣業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被告蔡妍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妍蓁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悅誠廣場2樓「POPO皮革櫃位」,趁000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000所有、置於櫃位展示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之皮夾1只夾進書本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妍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皮夾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忘記放回去等語。經查:被告經過告訴人000之櫃位前上開皮夾尚擺放在展示架上,被告離開後皮夾即消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皮夾。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警局取回之皮夾有使用過之插卡痕跡,也有手摸過之汙點等語。又被告於109年7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在上址悅誠廣場之誠品書店,有抱書坐於椅上並查看書內夾藏之皮夾之此項動作,此有監視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手中拿了幾本書,經過告訴人櫃位就順便拿取上開皮夾看一下,但想說考慮一下就去旁邊看別的書,不知道皮夾沒有放回去等語。於偵查中則先供稱:警察來找 伊伊 就去拿這個皮夾,打開後發現有多張名片,沒有插自己的東西進去,在櫃位時也有打開等語。後改稱:在櫃位時只有看顏色等語。是就上開皮夾原置於櫃位架上時如何查看乙節,被告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堪認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即已打開並使用過上開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不知道皮夾沒有放回去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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