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曜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吃宵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5)日0時21分許前某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0年
1月5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鍾曜竹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4日18時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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