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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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60號
原告 王曉菁
王盈 又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鈴
被告 劉佳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鈴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菁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佳彬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又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王秋鈴、王曉菁、王佳彬、王盈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堤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東二號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當地速限不得超過30公里,且設立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以約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駕駛A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王張陸 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港東二號橋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因而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王張陸虳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於111年1月24日經急診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治療,復於111年1月31日8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傷重不治而死亡。
㈡被告所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告為王張陸虳之子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另原告王秋鈴尚得請求為王張陸虳支出醫療費用45,067元、喪葬費用230,000元。原告王秋鈴、王曉菁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505,498元,原告王佳彬、王盈又則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05,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鈴2,27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菁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佳彬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盈又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收據、治喪明細表、戶籍謄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可稽(交重附民卷第17-23;潮簡卷第39-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含偵查)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行為,於前揭時、地與王張陸虳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王張陸虳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上開情事而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經本院另案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㈡原告王秋鈴為王張陸虳支出醫療費用45,067元、喪葬費用230,000元
㈢原告為王張陸虳之子女;原告王秋鈴、王曉菁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05,498,原告王佳彬、王盈又則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05,4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已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定。再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另案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除有超速行駛,且由上開路口分設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被告斯時亦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方與王張陸虳騎乘B車碰撞,遂令王張陸虳死亡,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第1項、第194條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王秋鈴請求醫療費用45,067元、喪葬費用2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與王張陸虳之關係,業如上述,自因其身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審諸原告王秋鈴為專科畢業、月收約21,000元;原告王曉菁乃二專畢業,月薪約20,000元,有不動產等財產;原告王佳彬係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1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王盈又則大學畢業、月收40000元,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先前為工人,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交重附民卷第10;潮簡卷第69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蒙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基上,原告王秋鈴得請求被告給付1,775,067元(計算式:45,067元+230,000元+1,500,000元=1,775,067元);其餘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王秋鈴、王曉菁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05,498元,原告王佳彬、王盈又分別受領強制險保險金505,497元等節,前已提及,依法扣除後,原告王秋鈴、王曉菁、王佳彬、王盈又得分別請求金額為1,269,569元、994,502元、994,503元、994,503元。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交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