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美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美與 莊世賢 為配偶關係,又莊世賢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莊世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於民國
102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林月美,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楚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及貿然左轉,適 洪梅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莊世賢迴轉而閃避不及,遂撞擊莊世賢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節及第5、6節,致神經壓迫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林月美竟意圖使犯人莊世賢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信誠 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在警員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捺印確認,以此方式頂替莊世賢而使之隱避。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世賢、洪梅英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3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月美於被頂替人莊世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傷洪梅英時在場,知悉被頂替人為已經犯罪之人,竟意圖使被頂替人逃避警方犯罪偵查,頂替為人犯。是核被告林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獲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頂替人莊世賢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利莊世賢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始為真正犯罪之人,竟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本件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頂替人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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