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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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聲請人 黃弘熾 相對人 石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3年6月31日,係曆法上所無之日期,依當事人真意,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3年6月30日為到期日。又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則聲請人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3年5月24日│50,000元│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5日│CH四七一二一三│││1│││││││├─┼───────────┼─────────┼───────────┼───────────┼────────┼──┤│00│103年6月13日│50,000元│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CH四七一二一八│││2│││││││├─┼───────────┼─────────┼───────────┼───────────┼────────┼──┤│00│103年4月7日│150,000元│103年5月7日│103年5月8日│TH二四二七九七│││3│││││八││├─┼───────────┼─────────┼───────────┼───────────┼────────┼──┤│00│103年5月31日│5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CH四七一二一五│││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