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汽、機車以及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竟然漠視本身生命財產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潛在危害性程度高,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被告施信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
1月28日20時30分許至翌(29)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海鮮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9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該飯店之地面招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耀琪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