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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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增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增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增地與 阮氏 金詩曾為夫妻(雙方業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間於102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因吳增地不滿阮氏金詩未經其同意前往探視並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吳○○外出,且於騎乘機車時未繫戴安全帽,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竹竿(未扣案)1支毆打阮氏金詩之身體,造成阮氏金詩受有右肩部紅腫、左背部紅腫、右手肘擦傷、右手紅腫、瘀青、左上臂紅腫、左前臂擦傷、左手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增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金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11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之犯罪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於本件僅因告訴人探視並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外出,且未繫戴安全帽之事發生爭執,乃持竹竿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各處,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顯屬可議,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節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