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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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86號、103年度偵字第2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欣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升
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屈臣氏 商店,徒手竊取「THEONE活煥水彈肌面膜」、「聖克萊爾激光3C美白精粹」各1盒,得手後將之藏於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警報器響起而為店員當場查獲。
㈡又於103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27日
,應予更正)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升格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佳瑪百貨商店內,先徒手竊取商店架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容剪刀1支,復持該剪刀將架上之假睫毛1盒、腮紅刷1支、腮紅1個、護髮膠囊1瓶、臉部精華液1組、蜜粉1盒之外包裝剪開後,再竊取上開商品並將之藏放於包包及大衣內,嗣因門市人員 梁曉萍 發現林欣玫手持剪刀破壞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欣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 劉中荏閻月雯 於警詢、梁曉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係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於103年10月20日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美容剪刀1把,係被告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被告既持該剪刀剪除商品之外包裝,顯見該剪刀質地尚且堅硬、鋒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持用剪刀之動機為何,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稱其患有憂鬱症,行竊時有吃躁鬱症的藥,昏昏的就忘記付錢等語,固有新楊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本件第一次犯行查獲當日)稱:我到屈臣氏賣場內佯裝購物,我將賣場架上面膜盒、美白乳霜取下趁四下無人時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等語,而證人劉中荏於警詢亦稱:被告從地下室上來要離開店內,我便上前詢問有無要結帳,被告說找不到想要的商品,離開時經過防盜門,防盜系統發出聲音等語。另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警詢及偵查(即本件第二次犯行查獲翌日)稱:我偷取店內販賣的剪刀將商品外包裝剪開,我以為只拿商品,警報器就不會響,所以我就將外包裝剪開,把包裝丟在地上,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內,我是要偷給自己使用等語,及證人梁曉萍於本院調查庭證稱:被告被我發現在剪東西後,她的談話很正常,精神狀態也跟一般人一樣,我請被告跟我到服務台,被告也跟我一起去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2次行竊時尚知將所竊商品放入包包內藏匿,且知道可利用商店架上之美容剪刀剪去商品外包裝後竊取物品,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患有躁鬱症,且陸續就診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參,就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之犯行,其所持用之兇器即美容剪刀1把,係隨手取自商店架上,僅用以剪除商品之外包裝,且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衡諸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持用兇器之期間甚短及其所觸犯者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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