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563號、90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 係一專門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之人蛇集團成員,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薛麗芳(下稱被告)非法來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間某月某日起,招來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 林見利 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安排林見利赴大陸與被告會面,並辦理假結婚手續,而林見利明知與被告間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繼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被告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後入境時間係89年4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就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10月29日則修正公布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㈡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90年12
月15日提起公訴,91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2年5月9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4月8日起算,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1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5月9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
2年5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即90年12月15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1月29日)之1月又15日期間。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2月2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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