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許瑞川 代理人 羅聖鈞 律師
李宗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蘊華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86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蘊華之訴訟代理人 劉基輔 以聲請人恐嚇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不實具體事實,向聲請人提起恐嚇危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劉基輔再於雙方共同居住之公寓大樓外,等待倒垃圾時,大聲指摘聲請人恐嚇伊1,000,000元,聲請人遂向劉基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解,劉基輔同意不再提起此事,若違反1次則每次應給付10,000元予公寓大樓之公用基金,聲請人始同意撤回該次告訴。豈料,劉基輔卻仍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案件(下稱本案)之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公然指摘聲請人恐嚇伊1,000,000元之不實具體事實;復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公然指摘聲請人恐嚇伊1,000,000元之事,聲請人為維護其名譽權,擬向劉基輔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交付本案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排除侵害事件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