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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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告 李玫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林克漳 (即 林琬蓉 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成 (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輝 (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玉燕 (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訴字第三零三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事件再開辯論乙節,查系爭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後段,應予變更(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三、查被告林琬蓉已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本院於112年8月30日所為之系爭判決,並將系爭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8日以寄存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被告林琬蓉,自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林克漳、林克成、林承輝、劉林玉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系爭事件自尚未確定,是本院書記官於同年10月23日製作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撤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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