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顧政治誠信,任意改變原先核定之解釋令,而改用條文修正前之含混不明之法令,一再以資格不符為由,強制解職、貶職,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服務法保障員工基本權益云云,然對該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