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係因酩酊大醉而與所搭之計程車司機 陳穎瑞 發生糾紛,自己並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乃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確定判決,採取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對於證據力之衡量有失公正,顯屬違誤,因而聲請再審等語。經審理結果,認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係以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對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合法。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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