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六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受原處分(中市稅法字第四五二二六號),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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