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告東光建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八一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收受上揭再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三)上午屆滿,乃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