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原審調查時之自白及各被害人等之指訴,暨部分被害人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上訴人典當部分贓物之當鋪紀錄簿及保管單(均影本),暨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口罩、手套、帽子、鋸齒狀水果刀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未拿刀押住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仍有反抗機會,只因所交付之財物均為公司所有,而非其自身之財產,故不願試圖反抗或伺機逃走,實際上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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