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 陳慶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茂雄 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又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既有以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原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誤記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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